車禍肇責在我、對方還提告過失傷害,36萬求償最後判賠5萬不到,律師如何擬定策略、拆解5項賠償金|車禍實際案例


發佈於 2026/09/10| 最後更新 2026/09/17


車禍肇責在我、對方還提告過失傷害,36萬求償最後判賠5萬不到,律師如何擬定策略、拆解5項賠償金|車禍實際案例_PAMO車禍線上律師

略策法律事務所真實案例|最後更新:2026 年 8 月 31 日

對方求償新臺幣 358,582 元,法院最後判賠 48,158 元,約為請求金額的 13%。
這個結果不是因為對方傷得輕——他右手腕骨折,石膏固定一個月。也不是因為我方沒有責任——我方路邊起駛未禮讓直行車,肇事責任七成,當事人在刑事上已被判過失傷害。
差距來自一件事:把 358,582 元拆成八個項目,逐項檢查因果關係、必要期間與證據

本案一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 114 年 9 月判決,對方不服提起上訴,二審於 115 年 8 月駁回上訴,本判決不得上訴,全案確定。

先看結論:收到 36 萬元的求償,不代表 36 萬元都成立;但也不代表一毛都不必賠。本案八個項目中,兩項我們完全不爭執,五項被大幅刪減,一項完全不成立。最後再依對方自身的過失比例扣減三成。

本文重點

  • 肇事責任較大的一方,仍然可以要求對方證明每一筆損害
  • 面對「不賠就提告」時,先把刑事的最壞結果算出來,民事金額才談得下去
  • 工作損失、交通費、物品維修費各有不同的檢驗方式,不能只看總額
  • 對方自身的過失比例,是處理過程最容易被忽略的資訊

一、當事人當時面對的不是一件事,是三件事同時發生

事故發生在民國 112 年 6 月晚間。當事人駕駛營業小客車,自路邊起駛,雖已顯示方向燈,仍未注意左右來車、未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。一名騎乘重型機車的騎士行經該處,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自摔(兩車實際上並未接觸),騎士因此受有右側腕骨閉鎖性骨折,以及左手肘、手腕、膝蓋的擦傷。

幾天之後,三件事同時冒出來:

  1. 騎士提出 358,582 元的賠償要求,並表示若不賠償就提出刑事告訴
  2. 刑事程序同步在跑,警詢通知、地檢署的調解通知陸續寄達
  3. 自己的保險公司表示,這部分不予理賠

當事人連續數日睡不著。這是我們在事務所裡最常見到的狀態:人不是被金額壓垮的,是被三件事同時發生、而且每一件都看不到底壓垮的。

在這個狀態下,大多數人會開始想:「我要賠多少才能了結」。但這通常是錯誤的順序。

二、我們做的第一件事不是談錢,是先把刑事的最壞結果算出來

當「最壞會怎樣」還是一片空白時,任何金額都會顯得比刑事風險便宜。這時候談判是沒有底線的,因為底線需要一個可以比較的對象。

所以我們先做兩件事:

  1. 把刑事與民事拆成兩條線,逐一說明每個階段會發生什麼。第一次接到警察通知製作筆錄時該準備什麼、地檢署調解通知代表什麼、調解不成會怎麼走…等。程序一旦變得具體,恐懼就會縮小。
  2. 依過失傷害的量刑實務,估算本案刑事最可能的結果區間,讓當事人知道上限在哪裡。

上限一旦確定,「不賠就告你」這句話就失去作用了。它不再是一個無限大的威脅,而是一個可以放進天平的具體數字。當事人能夠承受刑事程序的壓力之後,律師才有空間針對民事請求,逐項提出防禦。

(當事人最終確實受到刑事處罰,這一點在後面的精神慰撫金認定中也被法院列入考量。)

三、責任在我方,是不是對方要多少,就得給多少?

不是。這是兩個必須分開的問題。

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 條第 1 項第 7 款,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,並應讓行進中的車輛、行人優先通行。本案我方確實未盡此項注意義務,肇事責任較重,這一點我們從頭到尾沒有爭執。

但「應負賠償責任」與「應賠償多少」是兩件事。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、第 193 條第 1 項、第 195 條第 1 項,受害人可以請求與事故有因果關係的損害;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的一方,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。也就是說,即使肇責在我方,對方仍必須就他主張的每一筆損害提出證明。

面對每一個求償項目,務必檢查這四件事:

  1. 因果關係:這筆損失確實是這場事故造成的嗎?
  2. 必要期間:這段期間在醫療上真的必要嗎?
  3. 計算基礎:金額是怎麼算出來的?依據是什麼?
  4. 證據:有沒有單據、診斷、收入資料等可以對應?

四、把 358,582 元拆成八項

對方原本起訴請求 232,971 元,後於民國 113 年 6 月具狀擴張為 358,582 元。八個項目的攻防結果如下:

求償項目對方請求法院認定關鍵原因
醫療費用13,59013,590有收據、與事故直接相關,我方不爭執
醫療器材費用1,0561,056有發票,我方不爭執
就醫交通費28,4154,000僅計必要休養期間內趟數;家人接送不得按計程車資計算
不能工作損失191,22128,596非全職工作,不適用基本工資;依實際平均月收計算
機車修繕費9,3001,555以新品換舊品,應扣除折舊
手機修繕費15,0000未能證明損壞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
精神慰撫金100,00020,000綜合傷勢、兩造情狀與已受刑事處罰酌定
小計358,58268,797 

這裡有一點值得留意:八項裡面有兩項我們一句都沒有爭。醫療費 13,590 元、醫療器材 1,056 元,有收據、與事故直接相關,我們當庭表示不爭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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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五個爭點,我們實際做了什麼溝通

1. 從「我七個月不能工作,要賠 19 萬」,到法院認定 28,596 元

對方主張

因傷不能工作 7 個月又 6 天,因為薪資不固定,所以按基本工資計算,得出 191,221 元。他當時是學生,利用課餘與暑假從事外送工作。

我們的做法:

聲請法院向醫院函詢,把「要休養多久」交給醫療紀錄回答。「七個月太久了」這句話,在調解桌上講一百次也不會有結論。因為爭執的雙方都是外行,法官同樣無從判斷——這是各說各話,不是舉證。所以我們沒有在期間長短上跟對方爭辯,而是聲請法院分別向兩家診治醫院函詢:依他實際的傷勢與治療紀錄,究竟需要多長的休養期間。回函如下:

  • 臺北榮民總醫院:右側遠端橈骨後環骨折,經石膏固定一個月後即可開始關節活動;若需從事負重活動,建議至三個月。
  • 林口長庚醫院:建議自事故日起三個月內避免右手腕負重,其餘肢體建議休息兩週。

同時,既然是兼職工作,計算基礎就應該是他事故前的實際收入,而不是一個他從未領過的基本工資。我們要求對方提出實際的收入資料。

法院認定

不能工作期間認定為三個月。依對方提出的前一年同期外送收入明細,換算平均月收入為 9,532 元,工作損失為 9,532 × 3 = 28,596 元

「三個月」一旦被確立,它同時成為交通費的必要期間上限——對方主張的數十趟往返之中,凡是落在事故後三個月以外的復健行程,全部被排除在必要範圍之外。一個舉證動作,同時處理了 19 萬元的工作損失與 2.8 萬元的交通費。

而在二審,對方再次爭執復健期間的交通費時,法院引用的依然是這兩份回函,並指出對方未能提出具體事證,證明三個月之後仍有繼續復健的醫療必要性。同一份證據,在兩個審級發揮了三次作用。

可帶走的原則

面對「我很久不能工作」的主張,不要跟對方爭辯期間長短。把問題交給醫療紀錄回答,聲請法院向診治醫院函詢實際需要的休養期間,才是妥善的處理方式。

2. 從「往返醫院的計程車費 28,415 元」,到法院認定 4,000 元

對方主張

往返八家醫療院所共數十趟,全部按網路查詢的計程車資計算,合計 28,415 元。

我們的做法

把他自己提出的診斷證明與醫療費收據攤開來,逐日核對,發現兩件事:

  • 他把休養期間結束之後的復健趟次也一併算了進去;
  • 他實際上是由家人開車接送,並非搭乘計程車,而且未提出任何交通費單據。

法院認定

先鎖定必要休養期間(112 年 6 月 26 日至同年 9 月 25 日),依診斷證明與收據,核算實際必要的往返趟次。接著處理計算基礎——法院認為,親屬基於親情付出的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這種基於身分關係的恩惠也不應該讓加害人得利,所以家人接送仍然可以請求交通費;但親屬接送並非以賺取利潤為目的,與計程車業者收取的費用(其中已包含合理利潤)性質不同,因此不能以計程車資作為計算基礎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,酌定為 4,000 元

可帶走的原則

家人接送就醫的交通費「可以請求」,但實際上真正決定金額的因素是:必要期間有多長,以及用什麼標準計算

3. 從「手機也摔壞了,要 15,000 元」,到法院認定 0 元(免賠)

對方主張

事故中手機損壞,維修費用 15,000 元。

我們的做法

調閱警方檢送的事故現場照片,照片中未見任何手機受損的情形;再比對他提出的手機維修估價單,日期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,距離同年 6 月 26 日的事故已經接近五個月

法院認定

如果手機確實因本次事故受損,不會在五個月後才送修;加上現場照片沒有相應跡證,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,難以認定這部分損害存在。全數不予准許。

可帶走的原則

損害必須證明是「這一場事故」造成的。時間落差越大、現場跡證越少,因果關係就越難成立。如果有物品損壞,應該在事發當下就拍照存證,並儘早處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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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 從「機車維修要 9,300 元」,到法院認定 1,555 元

對方主張

機車修繕費用 9,300 元,並提出估價單。

我們的做法

調閱車籍資料,確認該車出廠日為民國 110 年 2 月,事故時已使用 2 年 5 個月。維修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,這中間的價差並非必要費用。

法院認定

民法第 196 條,賠償以必要者為限,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。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,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 年,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。逐年計算後,扣除折舊的修復費用為 1,555 元

可帶走的原則

維修報價不等於賠償金額。零件要按車齡折舊,車越舊、折得越多。這一點在調解階段幾乎不會被提起,因為調解談的是總額。

5. 從「精神慰撫金 10 萬元」,到法院認定 2 萬元

法院認定:精神慰撫金沒有固定價目表。法院是綜合兩造的關係、身分地位、經濟狀況、受傷程度、侵權行為的態樣與情節,以及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來酌定。本案認為 10 萬元過高,核減為 20,000 元

這裡要說明一件事:當事人承受的刑事處罰,在民事上被法院列為酌減慰撫金的考量因素之一。 刑事與民事雖然要分開評估,但兩者並非毫無關聯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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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最後一道關卡:對方自己的過失佔三成

前面八項逐一認定之後,總額是 68,797 元。但這還不是最終金額。

依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,損害的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。本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,對方在雨霧天候中未減速慢行、未作隨時停車的準備,對事故的發生也有過失。

法院認定過失責任比例為:對方 30%、我方 70%。

68,797 × 70% = 48,158

加計自民國 113 年 6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、按年息 5% 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。

這部分最容易被忽略,因為調解桌上談的是一個總額,不是比例。即使肇事責任主要在我方,對方自身的騎乘行為仍然會影響最終金額。

七、對方上訴,二審四項主張全部不採

對方不服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,主張四件事:

  1. 應加計事故後復健期間的交通費
  2. 除了原本的外送平台,另有其他平台的外送收入應一併計算
  3. 精神慰撫金過低
  4. 自己的與有過失比例應為 10%,而非 30%

二審逐一檢視後全部不採。交通費部分,認為一審已參酌兩家醫院的專業回函作為依據,而對方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三個月後仍有繼續復健的醫療必要性;另一平台的收入部分,對方提出的帳單明細只記載「費用明細」與「期末餘額」,看不出實際收入金額,無從認定。

上訴駁回,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
本案判決書: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756 號民事判決(114.09.26)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(115.08.19,上訴駁回、不得上訴)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。

八、如果你也面臨高額求償,先做這五件事:

  1. 不要在慌亂中承認全部責任。
    可以表達關心,但在肇責與金額釐清之前,不要用訊息承諾「我全部賠」。本案當事人的肇責確實較重,但這不影響她要求對方逐項舉證的權利。
  2. 要求對方列出每一個項目與證明。
    例如:診斷證明、醫療與交通收據、收入資料、請假扣薪證明、精神慰撫金的主張理由。本案的 358,582 元一旦攤開成八項,就看得出哪幾項站得住、哪幾項站不住。
  3. 保存事故當下的證據。
    例如:行車紀錄器、現場照片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。本案手機求償之所以完全不成立,正是因為現場照片裡沒有對應跡證。這個道理對受害的一方同樣適用。
  4. 確認保險公司拒賠的真正原因。
    是不在承保範圍、屬於除外條款、證據不足,還是金額有爭議?保險是否理賠,與你在法律上最終應負多少責任,是相關但不同的兩個問題。
  5. 把刑事風險與民事金額分開評估。
    先估算刑事可能的結果上限,再決定民事的談判底線。順序顛倒過來,就很容易因為害怕刑事程序而接受不合理的金額。

九、結論:先拆項目、看證據,再決定和解或訴訟

收到高額求償時,最危險的反應不是拒絕溝通,而是因為害怕刑事程序,在還沒檢查的情況下接受總額。

這個案子的結論不是「一毛都不必賠」。醫療費與醫療器材費我們一項都沒有爭,因為有單據、與事故直接相關;對方的傷勢是實際的骨折,該賠的部分依法就要賠。

真正的差別在於:對合理的、有證據的、與事故有因果關係的損害負責,其餘的要求對方證明。

在我方肇責七成、當事人刑事已受處罰的前提下,358,582 元的求償最後判賠 48,158 元,並且經過二審維持確定。這個結果不是靠推卸責任得到的,是靠把總額拆開、逐項比對證據得到的。

提醒:越早把責任、證據與金額三件事分開評估,越不容易在資訊不足的情況下做出難以回頭的承諾。

法律聲明: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與個案經驗整理,不構成對任何案件結果的保證。個案結果會因傷勢、證據、肇責比例與法院判斷而不同,具體案件仍應依實際資料個別評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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