車禍肇責在我、對方還提告過失傷害,36萬求償最後判賠5萬不到,律師如何擬定策略、拆解5項賠償金|車禍實際案例
發佈於 2026/09/10| 最後更新 2026/09/17
發佈於 2026/09/10| 最後更新 2026/09/17
略策法律事務所真實案例|最後更新:2026 年 8 月 31 日
對方求償新臺幣 358,582 元,法院最後判賠 48,158 元,約為請求金額的 13%。
這個結果不是因為對方傷得輕——他右手腕骨折,石膏固定一個月。也不是因為我方沒有責任——我方路邊起駛未禮讓直行車,肇事責任七成,當事人在刑事上已被判過失傷害。
差距來自一件事:把 358,582 元拆成八個項目,逐項檢查因果關係、必要期間與證據。本案一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 114 年 9 月判決,對方不服提起上訴,二審於 115 年 8 月駁回上訴,本判決不得上訴,全案確定。
先看結論:收到 36 萬元的求償,不代表 36 萬元都成立;但也不代表一毛都不必賠。本案八個項目中,兩項我們完全不爭執,五項被大幅刪減,一項完全不成立。最後再依對方自身的過失比例扣減三成。
事故發生在民國 112 年 6 月晚間。當事人駕駛營業小客車,自路邊起駛,雖已顯示方向燈,仍未注意左右來車、未禮讓行進中的車輛先行。一名騎乘重型機車的騎士行經該處,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自摔(兩車實際上並未接觸),騎士因此受有右側腕骨閉鎖性骨折,以及左手肘、手腕、膝蓋的擦傷。
幾天之後,三件事同時冒出來:
當事人連續數日睡不著。這是我們在事務所裡最常見到的狀態:人不是被金額壓垮的,是被三件事同時發生、而且每一件都看不到底壓垮的。
在這個狀態下,大多數人會開始想:「我要賠多少才能了結」。但這通常是錯誤的順序。
當「最壞會怎樣」還是一片空白時,任何金額都會顯得比刑事風險便宜。這時候談判是沒有底線的,因為底線需要一個可以比較的對象。
所以我們先做兩件事:
上限一旦確定,「不賠就告你」這句話就失去作用了。它不再是一個無限大的威脅,而是一個可以放進天平的具體數字。當事人能夠承受刑事程序的壓力之後,律師才有空間針對民事請求,逐項提出防禦。
(當事人最終確實受到刑事處罰,這一點在後面的精神慰撫金認定中也被法院列入考量。)
不是。這是兩個必須分開的問題。
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 條第 1 項第 7 款,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,並應讓行進中的車輛、行人優先通行。本案我方確實未盡此項注意義務,肇事責任較重,這一點我們從頭到尾沒有爭執。
但「應負賠償責任」與「應賠償多少」是兩件事。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、第 193 條第 1 項、第 195 條第 1 項,受害人可以請求與事故有因果關係的損害;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,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的一方,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。也就是說,即使肇責在我方,對方仍必須就他主張的每一筆損害提出證明。
面對每一個求償項目,務必檢查這四件事:
對方原本起訴請求 232,971 元,後於民國 113 年 6 月具狀擴張為 358,582 元。八個項目的攻防結果如下:
| 求償項目 | 對方請求 | 法院認定 | 關鍵原因 |
| 醫療費用 | 13,590 | 13,590 | 有收據、與事故直接相關,我方不爭執 |
| 醫療器材費用 | 1,056 | 1,056 | 有發票,我方不爭執 |
| 就醫交通費 | 28,415 | 4,000 | 僅計必要休養期間內趟數;家人接送不得按計程車資計算 |
| 不能工作損失 | 191,221 | 28,596 | 非全職工作,不適用基本工資;依實際平均月收計算 |
| 機車修繕費 | 9,300 | 1,555 | 以新品換舊品,應扣除折舊 |
| 手機修繕費 | 15,000 | 0 | 未能證明損壞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 |
| 精神慰撫金 | 100,000 | 20,000 | 綜合傷勢、兩造情狀與已受刑事處罰酌定 |
| 小計 | 358,582 | 68,797 |
這裡有一點值得留意:八項裡面有兩項我們一句都沒有爭。醫療費 13,590 元、醫療器材 1,056 元,有收據、與事故直接相關,我們當庭表示不爭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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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方主張:
因傷不能工作 7 個月又 6 天,因為薪資不固定,所以按基本工資計算,得出 191,221 元。他當時是學生,利用課餘與暑假從事外送工作。
我們的做法:
聲請法院向醫院函詢,把「要休養多久」交給醫療紀錄回答。「七個月太久了」這句話,在調解桌上講一百次也不會有結論。因為爭執的雙方都是外行,法官同樣無從判斷——這是各說各話,不是舉證。所以我們沒有在期間長短上跟對方爭辯,而是聲請法院分別向兩家診治醫院函詢:依他實際的傷勢與治療紀錄,究竟需要多長的休養期間。回函如下:
同時,既然是兼職工作,計算基礎就應該是他事故前的實際收入,而不是一個他從未領過的基本工資。我們要求對方提出實際的收入資料。
法院認定:
不能工作期間認定為三個月。依對方提出的前一年同期外送收入明細,換算平均月收入為 9,532 元,工作損失為 9,532 × 3 = 28,596 元。
「三個月」一旦被確立,它同時成為交通費的必要期間上限——對方主張的數十趟往返之中,凡是落在事故後三個月以外的復健行程,全部被排除在必要範圍之外。一個舉證動作,同時處理了 19 萬元的工作損失與 2.8 萬元的交通費。
而在二審,對方再次爭執復健期間的交通費時,法院引用的依然是這兩份回函,並指出對方未能提出具體事證,證明三個月之後仍有繼續復健的醫療必要性。同一份證據,在兩個審級發揮了三次作用。
可帶走的原則:
面對「我很久不能工作」的主張,不要跟對方爭辯期間長短。把問題交給醫療紀錄回答,聲請法院向診治醫院函詢實際需要的休養期間,才是妥善的處理方式。
對方主張:
往返八家醫療院所共數十趟,全部按網路查詢的計程車資計算,合計 28,415 元。
我們的做法:
把他自己提出的診斷證明與醫療費收據攤開來,逐日核對,發現兩件事:
法院認定:
先鎖定必要休養期間(112 年 6 月 26 日至同年 9 月 25 日),依診斷證明與收據,核算實際必要的往返趟次。接著處理計算基礎——法院認為,親屬基於親情付出的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這種基於身分關係的恩惠也不應該讓加害人得利,所以家人接送仍然可以請求交通費;但親屬接送並非以賺取利潤為目的,與計程車業者收取的費用(其中已包含合理利潤)性質不同,因此不能以計程車資作為計算基礎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,酌定為 4,000 元。
可帶走的原則:
家人接送就醫的交通費「可以請求」,但實際上真正決定金額的因素是:必要期間有多長,以及用什麼標準計算。
對方主張:
事故中手機損壞,維修費用 15,000 元。
我們的做法:
調閱警方檢送的事故現場照片,照片中未見任何手機受損的情形;再比對他提出的手機維修估價單,日期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,距離同年 6 月 26 日的事故已經接近五個月。
法院認定:
如果手機確實因本次事故受損,不會在五個月後才送修;加上現場照片沒有相應跡證,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,難以認定這部分損害存在。全數不予准許。
可帶走的原則:
損害必須證明是「這一場事故」造成的。時間落差越大、現場跡證越少,因果關係就越難成立。如果有物品損壞,應該在事發當下就拍照存證,並儘早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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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方主張:
機車修繕費用 9,300 元,並提出估價單。
我們的做法:
調閱車籍資料,確認該車出廠日為民國 110 年 2 月,事故時已使用 2 年 5 個月。維修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,這中間的價差並非必要費用。
法院認定:
依民法第 196 條,賠償以必要者為限,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。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,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 年,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。逐年計算後,扣除折舊的修復費用為 1,555 元。
可帶走的原則:
維修報價不等於賠償金額。零件要按車齡折舊,車越舊、折得越多。這一點在調解階段幾乎不會被提起,因為調解談的是總額。
法院認定:精神慰撫金沒有固定價目表。法院是綜合兩造的關係、身分地位、經濟狀況、受傷程度、侵權行為的態樣與情節,以及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來酌定。本案認為 10 萬元過高,核減為 20,000 元。
這裡要說明一件事:當事人承受的刑事處罰,在民事上被法院列為酌減慰撫金的考量因素之一。 刑事與民事雖然要分開評估,但兩者並非毫無關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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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面八項逐一認定之後,總額是 68,797 元。但這還不是最終金額。
依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,損害的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。本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,對方在雨霧天候中未減速慢行、未作隨時停車的準備,對事故的發生也有過失。
法院認定過失責任比例為:對方 30%、我方 70%。
68,797 × 70% = 48,158 元
加計自民國 113 年 6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、按年息 5% 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。
這部分最容易被忽略,因為調解桌上談的是一個總額,不是比例。即使肇事責任主要在我方,對方自身的騎乘行為仍然會影響最終金額。
對方不服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,主張四件事:
二審逐一檢視後全部不採。交通費部分,認為一審已參酌兩家醫院的專業回函作為依據,而對方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三個月後仍有繼續復健的醫療必要性;另一平台的收入部分,對方提出的帳單明細只記載「費用明細」與「期末餘額」,看不出實際收入金額,無從認定。
上訴駁回,本判決不得上訴。
本案判決書: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簡字第 2756 號民事判決(114.09.26)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(115.08.19,上訴駁回、不得上訴)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。
收到高額求償時,最危險的反應不是拒絕溝通,而是因為害怕刑事程序,在還沒檢查的情況下接受總額。
這個案子的結論不是「一毛都不必賠」。醫療費與醫療器材費我們一項都沒有爭,因為有單據、與事故直接相關;對方的傷勢是實際的骨折,該賠的部分依法就要賠。
真正的差別在於:對合理的、有證據的、與事故有因果關係的損害負責,其餘的要求對方證明。
在我方肇責七成、當事人刑事已受處罰的前提下,358,582 元的求償最後判賠 48,158 元,並且經過二審維持確定。這個結果不是靠推卸責任得到的,是靠把總額拆開、逐項比對證據得到的。
提醒:越早把責任、證據與金額三件事分開評估,越不容易在資訊不足的情況下做出難以回頭的承諾。
法律聲明: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與個案經驗整理,不構成對任何案件結果的保證。個案結果會因傷勢、證據、肇責比例與法院判斷而不同,具體案件仍應依實際資料個別評估。